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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台灣法布瑞氏症病友協會章程-112年11月台內團字第1120052921號函】

  • 照片說明文字
    台灣法布瑞氏症病友協會章程
    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設字第1000056787號函准予備查
    內政部112年11月台內團字第1120052921號函准予備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台灣法布瑞氏症病友協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Association of Fabry Disease,簡稱TAFD(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協助法布瑞氏症患者合法獲得醫療保障,使能長期取得治療藥品,並爭取醫藥、檢驗健保給付;鼓勵患者家庭相互扶持及分享經驗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法布瑞氏症患者爭取健保給付醫藥、檢驗費用、社會福利等。
    二、幫助患者及家庭接受治療,提供病患生活心理調適及互相鼓勵。
    三、舉辦聯誼會、座談會介紹醫療新知與大眾宣導疾病治療之正確觀念。
    四、支持相關醫學研究。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四種:
    一、個人會員:
    凡年滿廿歲贊同本會宗旨,本人或眷屬患有法布瑞氏症,及其三等親內之家屬,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
    二、團體會員:
    凡公私立機關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核通過,繳納會費後為團體會員,並派代表一人行使權力。
    三、贊助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本會有所贊助,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四、榮譽會員:
    凡贊同本會宗旨之公私立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本會有所貢獻,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
     第  八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僅有個人會員有以上之權力。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時, 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會員(會員代表)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 三 章 組織及職員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三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理事、監事之選舉,採用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開事項。
    二、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免工作人員。
    六、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四、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
     第  廿  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廿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廿二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工作人員不得由選任之職員擔任。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 廿三 條: 本會得設各委員會小組,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廿四 條: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長一人,名譽理事及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理 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 四 章 會 議
     第 廿五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員大會由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召開之。
     第 廿六 條: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廿七 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章程之變更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議解散之。
     第 廿八 條: 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廿九 條: 理事、監事均應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 五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卅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入會費應於入會時一次繳清)
    1.個人會員新台幣二○○元。
    2.團體會員新台幣五,○○○元。     
    二、常年會費:(常年會費應於每年元月底前繳交)
    1.個人會員新台幣八○○元。
    2.團體會員新台幣一○,○○○元。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 卅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卅二 條: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若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本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卅三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六 章 附 件
     第 卅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卅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卅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民國100年2月19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民國99年6月8日台(99)內社字第0990117362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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